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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与陈福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以下简称“天下行租车公司”)与被告陈福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下行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下行租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天下行租车公司与陈福清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B版)》【(编号TXX-Y15337)包括补充协议及其他附件】,判令陈福清向天下行租车公司返还广汽丰田凯美瑞2.0L牌车辆一部(车牌闽D×××××,发动机号F790938);2.判令陈福清向天下行租车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暂计人民币39119元及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暂计人民币50578.71元(详见费用清单);3.判令陈福清向天下行租车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人民币21428.4元(按未履行期间总租金30%计算,未履行期间总租金为:112368-40940=71428元);4.判令陈福清支付违章罚款100元及未及时处理违章违约金3000元;5.判令陈福清支付天下行租车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6.判令陈福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陈福清为承租人,天下行租车公司为出租人,签订《车辆长期租赁合同(B版)》及相关附件。根据合同及相关附件的约定,陈福清向天下行租车公司承租广汽丰田凯美瑞2.0L牌车辆一部(车牌闽D×××××),约定租期36个月,总租金为112368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租,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第一期租金32288元,其后应于每月10日前向天下行租车公司支付下个月租金。依合同约定陈福清向天下行租车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租金32288元,天下行租车公司亦依约将车辆交付予陈福清使用,然自第二月开始陈福清却存在迟延交付租金的情形,截至2016年8月9日,陈福清共拖欠租金和保险费共计18527元,后续亦未再支付租金。天下行租车公司多次催讨,陈福清以各种理由推诿。依据天下行租车公司与陈福清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B版)》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6.2)约定“若乙方未能履行其所有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款项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累计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强行收回车辆,乙方须支付未付款项及违约金。”第六条第四款(6.7)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发生6.1-6.2所述情形的,甲方行使单方提起解除合同时,乙方应按本合同未履行部分总租金30%的违约金向甲方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车辆折旧费)”。截至2017年5月9日,陈福清已经拖欠天下行租车公司租金34820元、保险费4299元,已然构成恶意违约,天下行租车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陈福清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拖欠的租金、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天下行租车公司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2015年9月1日,天下行租车公司(甲方,出租人)与陈福清(乙方,承租人)签订1份编号为TXX-Y15337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B版)》(以下简称为合同),约定租赁标的、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详见《补充协议》。乙方自行承担租期内租赁车辆的包括但不限于燃油费……交通违章……等费用。乙方应每月5日前处理和缴纳上个月车辆违章事宜。乙方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若乙方未能履行其所有付款义务,逾期一日,以应付款1%支付违约金,逾期累计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强行收回车辆,并要求乙方支付拖欠款项及违约金。乙方在租赁期内发生6.1-6.2所述之情形,甲方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时,乙方应按本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30%向甲方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车辆折旧费)。合同附件为《补充协议》、《验车单》、《车辆交接单》……。同日,天下行租车公司与陈福清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天下行租车公司将一辆广汽丰田凯美瑞2.0L(车号:闽D×××××)车辆出租给陈福清,月租2288元,租期36个月,合计总租金为112368元,车辆起租日以《车辆交接单》载明的日期为准。乙方于合同签订日支付第一期租金32288元。并于2015年10月10日开始支付第二期租金2288元,其后租金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下个月付款周期的租金。2015年9月10日,天下行租车公司依约将讼争车辆交付给陈福清,双方在附件《车辆交接单》上确认车辆品牌、型号、车牌号等车辆基本情况,并写明起租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车辆交接单》还约定,该交接单签订即表示乙方确认已收到该交接单所述车辆,且车况良好、设备齐全、性能正常,符合合同约定。陈福清共交纳租金40940元且至今仍未归还承租车辆。2017年6月23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说明书》,确认天下行租车公司为车牌号为承租车辆(车牌闽D×××××)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了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的保险费共计4299.09元。

  另查明,2017年5月13日,天下行租车公司与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非诉讼委托合同》1份,委托费为6000元。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7月21日向天下行租车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6000元的《厦门增值税普通》。

  以上事实,有天下行租车公司提交的陈福清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长期租赁合同(B版)》、《补充协议》、《车辆交接单》、《验车单》、《交车确认单》、车辆信息登记表、行驶证、违章记录、《民事、非诉讼委托合同》、《厦门增值税普通》、《说明书》,以及天下行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红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讨租金及主张违约责任引起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天下行租车公司与陈福清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B版)》、《补充协议》、《车辆交接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天下行租车公司作为出租人已经按照约定将讼争车辆交付给陈福清使用,陈福清作为承租人亦应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车辆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陈福清未能履行其所有付款义务,逾期累计超过30日的,天下行租车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强行收回车辆,并要求陈福清支付拖欠款项及违约金。因此,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解除讼争合同及相关附件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陈福清于2017年7月8日收到本院寄出的应诉、举证等材料,因此,本合同自2017年7月8日解除。陈福清应向天下行租车公司返还广汽丰田凯美瑞2.0L牌车辆(车牌闽D×××××,发动机号F790938)。合同解除后,陈福清还应按2288元/月标准支付车辆占用费至其实际归还承租车辆为止。关于陈福清尚欠的租金,截至2017年7月8日,陈福清应支付的租金为32288元+2288元/月×21个月=80336元,扣除陈福清已支付的租金40940元,陈福清还应支付租金39396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以陈福清至2016年7月10日尚欠租金18527元为基数,按照日1%计算,自2016年7月10日起算。本院认为,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5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6年7月10日起计算至陈福清付清租金为止。关于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的保险费4299元,天下行租车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向保险公司交纳了该笔保险费,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4项约定“首年保险有效期限: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至,后续保险费由乙方承担”,故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陈福清向其赔偿其已支付的保险费429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陈福清按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30%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21428.4元及支付违章罚款100元、违章违约金3000元。本院认为,陈福清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天下行租车公司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陈福清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以合同未履行租金金额39396元为基数,按30%计算,即11818.8元。对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的违章罚款100元和违章违约金3000元,由于天下行租车公司提供的违章记录系打印件,且该违章记录现已无法网上查询,故本院不予支持。天下行租车公司尚主张陈福清支付律师费6000元。根据《车辆长期租赁合同(B版)》第6.10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有违反合同及其附件约定之情形,即视为违约,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违约方还应支付守约方为此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车辆回收的所有费用、误工费、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用等)。因此,陈福清应赔偿天下行租车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陈福清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在表述上应调整为赔偿律师费损失。陈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与陈福清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TXX-Y15337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B版)》及相关附件于2017年7月8日解除。

  租金39396元、车辆占用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车辆占用费按2288元/月标准,自2017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违约金以185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6年7月10日起计算至陈福清付清租金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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