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先生和曹女士筹备婚礼时,选择了某家婚庆公司并签订了协议。婚庆公司承诺,结婚仪式结束一个月后,葛先生和曹女士便能收到婚礼录像。当曹女士按约定时间向婚庆公司催要时,对方却称婚礼录像由于设备故障全部丢失了。经过沟通,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曹女士和葛先生将该婚庆公司起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婚庆公司向原告退还婚庆费用1380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被告婚庆公司表示,不同意原告关于退还全部婚庆费用的要求。13800元的婚庆费用包括主持、婚车、化妆、摄像、鲜花、场地等费用,在其他服务都已提供完毕的情况下,公司只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赔付摄像费用2000元,但公司方可以作出让步,退还4000元。此外,婚庆公司还表示,双方已签字确认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如出现赔付问题,不予以精神损失赔偿。因此,公司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本案中,曹女士、葛先生与婚庆公司签订的婚礼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婚庆公司因工作失误导致婚礼录像资料丢失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返还曹女士、葛先生摄像服务费2000元。曹女士、葛先生未提交证据证明婚礼现场布置不符合合同约定,在婚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主持、化妆、鲜花、婚车等服务的情况下,曹女士、葛先生要求婚庆公司退还全部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婚礼录像资料具有重大情感价值和一定人格象征意义,是无法补救、不可替代的特种纪念品。婚庆公司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婚礼录像永久丢失,给曹女士、葛先生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据此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将根据婚庆公司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出现赔付问题,不予以精神损失赔偿,但上述条款是婚庆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婚庆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前述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对于婚庆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损失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最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婚庆公司退还原告曹女士、葛先生摄像服务费2000元,并赔偿原告曹女士、葛先生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精神损害赔偿一般发生于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的案件中,侵害财产权益原则上不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然而,例如倾注心血的手稿、已故亲人的唯一照片、陪伴生活多年的宠物等,这些物品基于生活、历史、传统、文化等因素,承载着权利人某种特殊情感记忆,被赋予特定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其精神价值可能远超物质价值。
如果因为行为人过错对这些特定纪念物品造成不可恢复的损毁,只是责令行为人予以物质损害赔偿,不能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创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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