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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嘀嘀”状告“滴滴打球”侵权!法院这样判

  原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桔公司)成立于2012年,是国内知名网络车服务提供者,旗下“嘀嘀出行”更是包括出租车、顺风车等一系列在线类“运送乘客;运送旅客;交通信息;运输经纪;出租车运输;司机服务;汽车出租;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旅行预订;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号“滴滴”商标专用权人,之后在2017年3月6日年将该商标专用权转让至子公司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嘀嘀公司)。

  被告北京滴滴打球管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滴打球)成立于2015年,原来名称为“北京颢宸易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该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滴滴打球管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要提供包括高尔夫、搏击、卡丁车等活动场地预定、教练课程预定及预约、文体培训、举办体育赛事等服务。被告“滴滴打球”未经许可在手机应用、微信公众号、网站、广告牌等处大量使用包含“滴滴”、“DiDi”字样的“滴滴打球管家”标识,并且在其公众平台上销售“Di-Card”折扣卡、收取入会费,提供高尔夫、搏击、等运动项目的场地预约、平台增值产品折扣。

  关于滴滴打球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这几种情况。本案中,被告滴滴打球在手机应用程序、微信公众号等多处突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滴滴打球管家”、“DiDi运动”、“DiDi”,以上使用方式构成商标性使用。但其中被控侵权标识的显著识别文字“滴滴”与原告在第35类、41类上的“嘀嘀”商标在文字构成、发音等方面相近,与第36类上的“滴滴”商标相同,“DiDi”与原告的上述“嘀嘀”或“滴滴”商标呼叫发音相近。因此,公众会误认在被控侵权服务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上述商标具有相同来源或具有特定联系,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应认定为近似商标的情况。

  其次,被告为场地提供者的宣传推广服务,利用相关赛事宣传商业品牌的行为与原告享有的第11122065号“嘀嘀”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同时,被告销售“Di卡”为消费者提供场地折扣等行为属于经纪类服务,与原告第14229623A号“滴滴”商标核定使用的“经纪”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告在手机程序和微信公众号上提供运动项目的教练服务、组织线号“嘀嘀”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公司标识与原告享有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告的相关行为也容易使公众误认为与原告有联系,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滴滴打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原告在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之前已经在全国享有较高知名度,其第14229622号商标“滴滴”也已构成驰名商标,对此情况被告应当知晓,但被告仍然将其企业名称改为“北京滴滴打球管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进行商业使用,其攀附知名品牌“滴滴”的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被告滴滴打球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小桔公司、嘀嘀公司第11122065号“嘀嘀”商标、第14229623A号“滴滴”商标、第11122139号“嘀嘀”商标、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根据《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可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专用权具体包括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禁止权、转让权、许可使用权和续展权等。

  要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原因在于:商标,作为区分不同经营者的重要标识,既是体现经营者各自特点的重要符号,也是经营者商誉的的集中体现。因此,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既是保障经营者能够正常经营的客观需求,也是维护市场秩序,避免恶意“攀附”他人商誉造成不正当竞争情形的需要。所以,为保障我国市场活动的顺利进行,保障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和创新能力,需要对经营者的商标专用权予以保护。

  首先,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可知,判断是否属于商标专用权,应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其次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七种情况,分别为:第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第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第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第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第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除此之外,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6月公布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以下简称《判断标准》)中指出,“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般需要判断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这就意味着商标的使用成为判断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的逻辑起点。同时《判断标准》第二十四条,“不指定颜色的注册商标,可以自由附着颜色,但以攀附为目的附着颜色,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涉嫌侵权人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处于同一行业或者具有较大关联性的行业,且无正当理由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应当认定涉嫌侵权人具有攀附意图。”对恶意攀附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结合本案来看,“滴滴打球”正是利用“嘀嘀”该注册商标的高知名度,且与注册商标人“嘀嘀”同处于较大关联性行业这几点恶意攀附,最终法院判定“滴滴打球”侵害“嘀嘀”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越来越关注知识产权的今天,不光消费者要防范因商标名太过相似而买到“假货”,经营者也要有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诚信经营,共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而努力。

  原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桔公司)、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嘀嘀公司)诉被告北京滴滴打球管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滴打球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桔公司、嘀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矫鸿彬、幸自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滴滴打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桔公司、嘀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驰名商标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第11122065号“嘀嘀”、第14229623A号“滴滴”、第11122139号“嘀嘀”注册商标以及第14229622号“滴滴”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滴滴打球管家”、“DIDI”等包含“滴滴”和“DiDi”文字的标识(被控侵权标识),移除其在手机应用软件、微信公众号、(滴滴打球管家网站)及宣传资料(含微博)等处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并销毁载有被控侵权标识的所有广告宣传资料及网页信息等;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运营“滴滴打球管家”网站,并注销其对应域名;三、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字号中含有“滴滴”字样的企业名称并销毁、移除载有企业名称的宣传资料及网页信息,立即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滴滴”或与之近似的字样;四、判令被告在《北京晚报》、《体坛周报》正文版面的显著位置、被告在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及内置小程序(公众号名称“DiDi运动平台”,微信号×××)上以置顶文章的方式、被告在运营的“滴滴打球管家”网站上以网站弹窗显示的方式或在首页显著位置(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注销该域名则不再执行该项),就其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连续30日发表公开声明、消除影响;五、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开支共计300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2770100元,诉讼合理支出229900元;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基本情况及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原告小桔公司成立于2012年,是国内知名的网络车服务提供商,旗下“滴滴出行”包含出租车、顺风车等一系列出行服务。2012年9月,小桔公司首先在北京推出“嘀嘀打车”在线叫车服务,很快受到消费者欢迎。原告嘀嘀公司成立于2013年,其与小桔公司为第11122065号“嘀嘀”商标、第14229623A号“滴滴”商标、第11122139号“嘀嘀”商标、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的前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针对商标转让前、后发生的涉案侵权行为共同提起侵权诉讼。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经广泛使用在运输行业获得极高知名度,请求认定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构成在运输出行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二、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商标侵权,被告未经许可在手机应用程序、微信公众号、网站、公司装潢等处大量使用包含“滴滴”、“DiDi”文字的标识,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提供高尔夫球、搏击、卡丁车等活动的场地预定、教练课程预定及教学预约、青少年文体培训、举办体育赛事并利用赛事场地为他人产品提供宣传推广等服务,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第14229622号“滴滴”驰名商标合法权益。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2016年3月31日,被告在明知“滴滴”知名度的情况下,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滴滴打球管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了第14229622号“滴滴”驰名商标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遭受了损失,并给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标声誉造成不利影响,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小桔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0日,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原告嘀嘀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6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及网络技术的研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

  2013年11月14日,第11122065号“嘀嘀”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信息;测验;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商业企业迁移;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审计;寻找赞助”服务,有效期至2023年11月13日。2016年11月6日,该商标转让至小桔公司。2017年3月6日,该商标转让至嘀嘀公司。

  2015年8月7日,小桔公司在第36类“保险;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经纪;经纪;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经纪”服务上的第14229623A号“滴滴”商标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2017年3月6日,该商标转让至嘀嘀公司。

  2013年11月14日,第11122139号“嘀嘀”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1类“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节目制作;娱乐;娱乐信息;筹划聚会(娱乐);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日,该商标转让至小桔公司。2017年3月6日,该商标转让至嘀嘀公司。

  2016年3月4日,小桔公司在第39类“运送乘客;运送旅客;交通信息;运输经纪;出租车运输;司机服务;汽车出租;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旅行预订;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号“滴滴”商标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3月13日。2017年3月6日,该商标转让至嘀嘀公司。

  原告小桔公司官网上显示包含有“滴滴”二字的标识,显示滴滴是一站式多元化出行平台,网站页面中有关于“滴滴”、“滴滴出行”、“滴滴打车”的宣传内容。原告小桔公司在中国范围内提供名为“滴滴出行”各类运行出行服务。

  2013年,艾瑞咨询集团发布的《2013年中国手机打车应用市场研究报告》显示,嘀嘀打车和快车打车的用户注册量均超过500万,是全国最大的手机打车应用。截止到2013年8月,嘀嘀打车占全国手机打车应用注册用户54.7%,日均订单占59.4%,均居市场第一位,月度覆盖人数、月度总使用人数、月度总使用次数、总使用时间均行业领先。2013年4月-6月嘀嘀先后接入百度地图、高德地图,并与去哪儿网合作送机服务。2013年8月,嘀嘀打车覆盖城市达17个,覆盖全国16%的出租车,一线%的手机打车用户使用过“嘀嘀打车”,46.7%的出租车司机首选“嘀嘀打车”。

  2014年4月2日,速途研究院发布的《2014年Q1打车软件市场分析报告》显示,2014年Q1嘀嘀打车占据打车软件市场60.2%的市场份额,综合各大安卓应用平台数据,嘀嘀打车以3417.2万次下载量位居榜首,嘀嘀打车第一季度活跃用户分布占比88.4%。

  2014年5月13日,比达网发布的《中国打车软件市场监测报告》显示,2014年Q1打车软件市场,嘀嘀打车用户排在第二位,市场份额为39.8%。截至2014年Q1,嘀嘀打车覆盖178个城市,每天完成521万次订单服务,嘀嘀打车整体用户平均关注度为31239.5,移动用户平均关注度为22683.5,用户覆盖率为63.1%。

  2015年7月,Trustdata发布的《2015年上半年中国移动互联网行业发展分析报告》载明,自5月份开始滴滴打车客户端激增,到6月底达到300万,司机端日活跃量达23.5万。

  2015年CBNData发布的《2015智能出行大数据报告》显示,截至2015年底,滴滴出行完成14.3亿订单,累计行驶4.9亿小时,128亿公里,已覆盖全国所有一线城市、东南沿海和南方发达地区。

  2016年3月,Trustdata发布的《2015年中国移动互联网行业发展分析报告》显示,滴滴出行用户规模以绝对优势领跑出行用车使用,滴滴占据八成快车市场,43%专场市场份额。截至2015年第,滴滴占据顺风车市场四分之三,逐渐在代驾市场占据58.1%份额。

  2016年11月,Trustdata发布的《2015-2016中国网约车平台发展趋势》显示,截至2016年9月,滴滴出行月活动用户量3648万,活跃用户日均打开次数2541万次,2016年前三季度滴滴出行乘客端保持增长,滴滴出行日订单规模处于领先位置。

  2016年11月17日,中国IT研究中心发布的《2016年中国专车市场研究报告》显示,滴滴出行活跃用户覆盖率达96.7%,订单量占94.6%市场份额。2016年10月,滴滴出行以4006.5万人和1826.3万次的绝对优势占据网约车APP月活跃用户和用户日均启动次数方面第一,滴滴收购Uber中国后月均活跃用户大幅提升。

  艾瑞咨询发布的《2016年中国移动端出行服务市场研究报告》显示,2015年移动端出行服务行业活跃用户规模超3000万人次,滴滴、快的月度覆盖人数500万以上,2015年3月16日,合并后的滴滴快的发布业内首个行业标准《互联网专车(快车)服务管理及乘客安全保障标准》,滴滴打车覆盖全国360个城市。2015年10月14日,首批“滴滴车站”在北京和上海上线,滴滴出行是中国移动端出行服务APP中服务内容最丰富的APP,2015年的APP活跃用户渗透率达77.6%。

  艾瑞咨询发布的《2016年中国高端出行行业案例报告》显示,滴滴出行9月用户覆盖9080.76万人,覆盖率达89.2%。滴滴出行服务企业近30000家,并创新营销模式,与蒙牛、城市快捷酒店、京东合作。

  2017年4月,Trustdata发布的《2017年Q1中国移动互联网行业发展分析报告》显示,滴滴与Uber合并之后,月活跃用户量表现平稳。

  截至2017年7月28日,“滴滴出行”APP在APPStore有308300份评分,在应用宝有2.2亿次下载,在360手机助手有1.4亿次下载,在小米应用商店有11895次评价,在华为应用市场有4.9亿次下载,在百度手机助手1.2亿次下载。

  北京凌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小桔科技就“嘀嘀打车”商业宣传活动费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小桔公司通过电视台、报纸期刊、网络、服务点路牌广告、返费山商业活动、宣传海报、候车厅广告、地铁广告等多种方式进行商业宣传,宣传费为6.24亿,覆盖全国20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

  北京数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年度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小桔公司2014年度共发生的广告费用为2699万元,2015年度为2.35亿元,2016年度为1.2亿。嘀嘀公司2014年度共发生的广告费用为102万元,2015年度为1313万元,2016年度为6691万元。此外,小桔公司的子公司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度广告费专线审计报告显示,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度共发生广告费用4555万元。小桔公司的子公司滴滴商业有限公司2016年度广告费专线审计报告显示,滴滴商业有限公司2016年度共发生广告费用322万元。

  2012年-2017年,两原告为推广“嘀嘀打车”、“滴滴出行”服务与第三方机构签订投放广告合同近百份,金额约2600余万元,投放范围包括网络平台及北京、上海、深圳、广州、重庆、杭州、成都、沈阳、武汉、南京、大连、天津等主要省市。此外,两原告与雷克萨斯、美的、奔驰、路虎、国美等百余家公司签订了在“滴滴”、“滴滴出行”所指代运输出行服务上投放广告的销售合同四百余份,金额近5亿元。

  自2012年以来,国内千余份报纸、杂志和期刊对“滴滴出行”、“滴滴”、“嘀嘀打车”服务进行了大量宣传与报道。

  其中,2012年11月26日《北京日报》刊登的《首款手机打车软件问世俩月用户超3万》一文中写道:“嘀嘀打车”在苹果和安卓市场上架两个月来已获得超过3万用户,其中10%以上为出租车司机,平峰时段,城区用户从叫车到坐上车的时间一般不会超过5分钟。

  2013年第22期《中国企业家》刊登的《“嘀嘀打车”闯关》中写道:自2012年9月上线以来,“嘀嘀打车”已经已经覆盖了全国25个城市,有超过20万的出租车司机和近千万乘客用户使用“嘀嘀打车”。

  2013年第18期《新经济》刊登的《零和游戏》中写道:资料显示,嘀嘀打车在2012年9月9日上线个城市,主要在北京、广州、深圳、武汉地区有明显优势,嘀嘀打车是目前中国规模最大的打车应用,其在与电召中心96106合作后,仅北京市,出租车覆盖率就达到60%以上。

  2014年1月8日《每日商报》刊登的《嘀嘀打车C轮融资1亿美元正式介入微信》中写道:嘀嘀打车于2012年9月在北京正式上线,目前已开通了包括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32个城市的手机叫车服务,占据超过60%的市场份额。

  2014年7月29日《21世纪经济报道》刊登的《滴滴联想空间》中写道:截至2014年6月,中国打车APP累计账户达1.3亿,滴滴打车占比45.56%,滴滴打车覆盖178个城市。

  《2014年12月10日每日经济新闻》刊登的《获7亿美元新融资滴滴打车再掀烧钱大战》一文中写道:滴滴成立于2012年6月,目前注册用户过亿,覆盖城市超过300个,注册司机数已经超过百万。

  2015年6月4日《中国贸易报》刊登的《滴滴快的推出顺丰车暗示暂不会与Uber合作》一文中写道:据了解,滴滴顺风车目前已在北京上线,上海、深圳、杭州、广州、天津等26个城市的用户预计本月内将可通过滴滴打车APP内嵌的“顺风车”陆续实现拼车出行。

  2015年12月9日《科技日报(数字版)刊登的《滴滴出行上线“快车拼车”》一文中写道:目前,北京、成都、杭州、青岛、广州、深圳、长沙、西安、武汉、天津、南京、厦门、济南、宁波14个城市已开通“快车拼车”。未来3月内,“快车拼车”在全国共计超过20个城市上线日《法制晚报》刊登的《滴滴出行用户全年近3亿》中写道:截至2015年底,包括滴滴出行在内的智能出行平台上活跃着3亿乘客和1000万司机(车主),注册用户数以月均13%的速度增长。智能出行已覆盖全国所有省市区,发达地区总量和渗透率较高,其中杭州渗透率最高。根据数据,滴滴2015年完成14.3亿订单,相当于每个中国人滴过一次车。

  2016年6月29日《新华社经济资讯社》刊登的《滴滴出行成立1亿专项基金支持出租车网约车融合发展》一文中写道:滴滴出行宣布,将投入1亿元人民币建立出租车与网约车融合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对出租车服务转型升级进行资金不填,在加大对司机的关爱力度的同时,对积极参与社会公益、见义勇为的司机进行表彰奖励。

  2017年5月9日腾讯网发表的《滴滴出行双语功能上线方便跨境人群移动出行》一文中写道:滴滴出行今日在北京、上海、广州三地上线并逐步推广双语功能,滴滴出行已支持国际信用卡支付与全球12个地区的手机号码注册。

  2017年6月3日新浪网在《UNDP与滴滴合作为所有人提供无障碍出行服务》中写道: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与世界领先的出行平台滴滴出行于5月29日开动合作,在中国为包括残障人士在内的有需要的人士提供无障碍专车服务。

  2015年-2016年,小桔公司、嘀嘀公司参加了为职业女性提供专车保障和关爱服务、关注自闭症儿童、利用平台发起募捐救助重症儿童、为500万司机解决内急问题、捐助母乳救治重症患儿、司机子女公益助学计划等社会公益活动。

  自2012年运行以来,“滴滴”、“滴滴出行”运输服务获得相关奖项共计39项。其中,2013年度,小桔公司、“滴滴打车”荣获长城会及全球移动互联网大会颁发的“AppAttackSelectedTOP50apps”、创业邦颁发的“2013年中国年度创新成长企业100强”、中国互联网协会、全国手机媒体专业委员会、中国手机移动互联网产业联盟、亚太手机媒体移动互联产业行业年会颁发的“中国手机移动互联领军品牌20强”、北京国际设计周组委会颁发的“年度设计奖(提名)”、中国互联网大会组委会颁发的“人气应用奖”等奖项。

  2014年度,小桔公司、“滴滴打车”荣获央广网发颁发的“2014年度十佳APP”、中国国际消费电子博览会组委会颁发的“最佳品牌展示奖”、2014年度品牌价值榜颁发的“最受欢迎的打车软件”等奖项。

  2015年度,小桔公司、“滴滴快的”荣获北京市长城企业占率研究颁发的“中关村独角兽企业证书(2015)”、中国创新设计产业占率联盟颁发的“中国好设计金奖”、《WTO经济导刊》杂志社颁发的“金蜜蜂奖—成长型企业”、CNR年度APP评选的“2015出行领域最具影响力APP”等奖项。

  2016年度,小桔公司、嘀嘀公司、“滴滴出行”荣获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央广网颁发的“2016年度最具影响力出行APP”、中国经营报颁发的“2016年度消费者最喜爱的网约车品牌”、“中国年度最佳突破奖”、“消费者最喜爱的网约车品牌”、WOO世界O2O组织颁发的“OSCA汽车最佳应用奖”、中国电信颁布的“年度最具人气互联网品牌奖”、中国互联网协会颁发的“中国互联网百强企业”、巴士数码IT颁布的“年度最具创新APP”等奖项。

  2017年度,“滴滴出行”荣获共青团中央颁发的“中国青年诚信行动合作伙伴”、金榜颁发的“最佳综合内容营销案例奖“、克劳锐颁发的“2017品牌社交影响力奖”等奖项。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的(2017)京73民初4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滴滴”商标在注册前已经在全国范围的运输出行服务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上级法院维持了该判决。

  2017年2月10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依申请就相关网站搜索滴滴打球管家推广宣传文章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载明:2015年9月27日《这款名为滴滴打球管家的软件能否颠覆高尔夫行业?》中写道,“这个创始人的最终目标是让它成为像滴滴打车那样一键搞定的快捷应用……正是由于欣赏滴滴打车的财务模型,才将滴滴加进了自己这款应用的名称之中…滴滴打球管家付费会员的最低入会费是10万元,自8月13日正式上线以来,滴滴打球管家已经吸引了300多名注册用户”,且该文中多次出现滴滴打球管家的创始人穆金的口述内容。文末有网友评论“滴滴还有这业务?”、“滴滴注资的,应该前景不错”等内容。2015年10月《一个APP能否颠覆整个高尔夫》一文中写道,“三十年河东,三十年河西—这是穆金对国内高尔夫行业的判断。之于滴滴打球管家,这个创始人的最终目标是让它成为像滴滴打车那样一键搞定的快捷应用,其实,正是由于欣赏滴滴打车的财务模型,才将滴滴加进了自己这款应用的名称之中。2016年5月18日《在“老贸儿”,你能遇见谁“滴滴打球管家”董事长穆金》一文中写道,“穆金也希望沿用打车软件这种商业模式与服务理念,让滴滴打球管家能够成为高尔夫球行业的整合者和撮合者”,且在《穆金:不欲颠覆更待整合》推广宣传中已有类似表述。2016年11月14日,乐视体育网站刊登《滴滴打球管家签约新赛道卡丁车共建轻奢运动平台》一文显示,滴滴打球管家在与新赛道卡丁车签约合作新闻发布会广告牌上突出使用“滴滴打球管家”、DIDI等包含“滴滴”和“DiDi”的字样。

  2017年6月9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依原告代理人申请对苹果手机下载及打开“滴滴打球管家”应用程序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苹果IOS端显示“滴滴打球管家”应用程序首页显示“北京颢宸易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介绍部分载明北京滴滴打球管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4日,一直深耕在高尔夫行业,取得了京城高尔夫赛事执行、社群服务的金牌管家地位。2016年7月,滴滴打球管家进行了全面战略升级,定位为中国首家以高尔夫为核心,同时延展到马术、卡丁车、搏击、冰雪、击剑等高端体育项目的精英运动推广平台……该应用程序在发展历程、往届赛事、相关运动项目等宣传页面多处显示“滴滴打球管家”字样。“赞助合作品牌”页面显示“伊利”、“泰康人寿”、“神州专车”等多家品牌,累计赞助总价值为3000万(100场赛事)。“精英运动平台”页面提供高尔夫、卡丁车、搏击、马术、冰雪项目场地预约、教练服务、青少年文体类培训服务等内容,在相关运动项目宣传推广页面显示较大字体“滴滴打球管家”字样。同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依原告代理人申请对安卓平台下载安装“滴滴打球管家”APP的过程进行了公证,页面显示安卓端提供“滴滴打球管家”APP下载服务,“滴滴打球管家”APP首页宣传并提供高尔夫活动场地预定、教练课程预定及教学预约、青少年文体类培训服务。

  2017年6月9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依原告代理人申请就手机查看“滴滴打球管家”微信公众号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该公众号账号主体为“北京滴滴打球管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提供高尔夫球、搏击、卡丁车、马术、滑雪等活动的场地预定、教练课程预订以及教学预约、青少年文体类培训服务,相关宣传页面突出显示“滴滴打球管家”、“DIDI”等字样。“滴滴打球管家”公众号平台销售“Di-Card”折扣卡、收取入会费,提供高尔夫、搏击、卡丁车、马术、滑冰等运动项目的场地预约、平台增值产品折扣,“Di-Card”左上方显示“滴滴打球管家”字样。

  2017年6月9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依原告代理人申请对下载有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了公证。“滴滴打球管家”网站显示“滴滴打球管家”、“”、“”和“”等包含“滴滴”和“DiDi”文字的标识,并有“Di-Card”介绍,“Di-Card”左上方显示“滴滴打球管家”字样。该网站提供二维码,引导用户下载“滴滴打球管家”手机应用程序或关注被告微信公众号。网站官方微博一栏链接“滴滴打球管家”微博,该微博有滴滴打球管家相关运动服务项目介绍。百度新闻搜索“滴滴打球管家”显示有多篇关于滴滴打球管家产品发布会、邀请赛、合作签约事实等方面的新闻报道。乐视视频网站显示有滴滴打球管家发布会视频,该视频相关页面显示“价值300000元会员卡、会籍费拾万元”等内容。此外,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网址为的网站名名称为“滴滴打球管家”,其主办单位为“北京滴滴打球管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注册,该域名ICP备案主体为张大鹏,曾为被告的股东和经理。企业信用信息显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1月29日由穆金变更为许佳佳。

  2017年6月2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依原告代理人申请对前往佳伟高尔夫俱乐部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显示,佳伟高尔夫俱乐部内显示“滴滴打球管家”,在公司装潢、员工名片、高尔夫课程价目表、球馆、员工服装等处使用“滴滴打球管家”、“”、“”和“”等包含“滴滴”和“DiDi”文字的标识。

  被告滴滴打球公司于2015年3月4日成立,原企业名称为“北京颢宸易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3月31日,“北京颢宸易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滴滴打球管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被告在知晓原告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滴滴打球管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获利丰厚,根据被告在其网站和采访中披露的信息,2015年9月27日,《这款名为滴滴打球管家的软件能否颠覆高尔夫行业?》一文中显示,自8月13日正式上线以来,“滴滴打球管家”已经吸引了300多名注册用户,每张会员卡最低价100000元。在被告滴滴打球公司网站上,滴滴打球公司宣称共获得赞助费收入30000000元。因此,被告侵权获利总额超过60000000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2770100元远远低于在案证据证明的被告获利数额,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支出,原告主张本案的合理支出为229900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和国家图书馆检索费用。其中,关于公证费,原告主张5665元和7010元的公证费系专为本案的支出,并分别提交了第04996355号和第04996352号公证服务费予以佐证。关于律师费,原告虽提交了200000元律师费账单,但是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经释明,截至本案一审判决结束前仍未提交。关于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费用,原告提交了号分别为第01157063、01157064的41499元和6784元检索费用,但是,关于41499元的上述检索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其他案件中亦主张该项合理支出,在本案中仅主张三分之一,即13833元。关于6784元检索费用,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二分之一,即3392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关于第35类上第11122065号“嘀嘀”商标、第41类上第11122139号“嘀嘀”商标的使用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上述事实有(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494号公证书、国家图书馆文件2015-NLC-JSZM-0449、2016-NLC-JSZM-0681号检索报告、专项审计报告、销售合同、《2015年滴滴快的企业社会责任》、《2016滴滴出行企业公民报告》、(2017)沪73民初485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民终158号民事裁定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330号、19460号、19461号、19462号、19463号、24732号公证书、、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被诉行为的时间段跨越了第11122065号“嘀嘀”商标、第14229623A号“滴滴”商标、第11122139号“嘀嘀”商标、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的转让时间,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故小桔公司和嘀嘀公司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原专用权人和受让后的权利人,有权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被诉侵权行为的开始时间为2016年,公证保全的时间为2017年2月-6月,本案立案时间为2017年7月,故参照上述司法解释,本案应适用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和201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审理。

  关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原告小桔公司和嘀嘀公司在第35类服务上获准注册了第11122065号“嘀嘀”商标、在第36类服务上获准注册了第14229623A号“滴滴”商标、在第41类服务上获准注册了第11122139号“嘀嘀”商标,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置于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的相关记载,被告在手机应用程序、微信公众号、网站、微博等处突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滴滴打球管家”、“DiDi运动”、“”和“”,上述使用方式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显著识别文字为“滴滴”或“DiDi”,“滴滴”与原告在第35类、41类上的“嘀嘀”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与第36类上的“滴滴”商标相同,“DiDi”与原告的上述“嘀嘀”或“滴滴”商标呼叫发音相近。因此,相关公众会误认在被控侵权服务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上述商标具有相同来源或者具有特定联系,故构成近似商标。

  第11122065号“嘀嘀”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等服务。本案被告通过手机APP、微信公众号提供为高尔夫、搏击、卡丁车、马术、滑冰等场地提供者提供宣传推广服务,利用相关活动或者赛事场所宣传推销“元祖食品”、“宜信财富”等品牌,并提供相关运动场地预定服务,属于利用网络平台为他人销售服务提供宣传的服务,与第11122065号“嘀嘀”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第14229623A号“滴滴”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经纪;经纪;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经纪”。被告利用手机应用程序、微信公众号销售“Di卡”、收取会员费,为消费者提供第三方高尔夫、卡丁车、马术等运动项目的场地折扣、打球资格,促成消费者与场地提供方之间的交易,属于经纪类服务,与第14229623A号“滴滴”商标核定使用的“经纪”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第11122139号“嘀嘀”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被告在手机应用程序和微信公众号提供高尔夫、搏击、卡丁车等运动项目的教练服务,并组织相关线号“嘀嘀”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综上,被控侵权服务与第11122065号“嘀嘀”商标、第14229623A号“滴滴”商标、第11122139号“嘀嘀”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被控侵权标识与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原告小桔公司、嘀嘀公司或者具有特定联系,被控侵权行为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三)将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该条所指“商标法”系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应于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

  此外,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将“滴滴打球管家”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突出使用,侵犯了第11122065号“嘀嘀”商标、第14229623A号“滴滴”商标、第11122139号“嘀嘀”商标专用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宣传推广其第三方高尔夫、搏击、卡丁车等体育项目场地预定、教练服务、“Di卡”销售、比赛组织等服务过程中,将其称为“滴滴打球管家”的行为超出了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范围,属于突出使用,且如前所述,被告使用的相关服务与第11122065号“嘀嘀”商标、第14229623A号“滴滴”商标、第11122139号“嘀嘀”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被告的上述突出使用“滴滴打球管家”的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原告“滴滴”标识核定使用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应当对由此造成的商业标识的冲突承担责任。

  关于域名侵权,原告小桔公司、嘀嘀公司主张被告注册使用“.cn”域名,并利用该域名提供相关宣传推广服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5类第11122065号“嘀嘀”商标、第36类第14229623A号“滴滴”商标、在第41类第11122139号“嘀嘀”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域名纠纷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网络域名纠纷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你、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本案中,如前所述,原告小桔公司、嘀嘀公司请求保护的第11122065号“嘀嘀”商标、第14229623A号“滴滴”商标、第11122139号“嘀嘀”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被告基于商业目的在涉案域名“didigolf.com.cn”对应网站上推广宣传其“滴滴打球管家”相关服务,该涉案域名的主体部分“didigolf”完整包含“didi”,与原告小桔公司、嘀嘀公司请求保护的上述三商标呼叫发音相近,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该网站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原告小桔公司、嘀嘀公司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且本案无证据显示被告就该涉案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享有权益或被告具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因此,被告注册使用“didigolf.com.cn”域名,并利用该域名提供相关服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5类第11122065号“嘀嘀”商标、第36类第14229623A号“滴滴”商标、在第41类第11122139号“嘀嘀”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商标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在高尔夫、搏击、卡丁车、马术、滑冰等场地预定、教练预约、相关品牌宣传、销售“Di卡以及组织相关线下比赛活动等服务上使用包含“滴滴”或“DiDi”的被控侵权标识,侵犯了其在第39类服务上的第14229622号“滴滴”驰名商标专用权。

  《商标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2014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依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认驰的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为39类“运送乘客;运送旅客;交通信息;运输经纪;出租车运输等服务,与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的运动场地预定、教练预约、相关品牌宣传、销售“Di卡以及组织线下比赛活动等服务显然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原告以被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由,请求认定第14229622号“滴滴”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符合《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审查认定。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2014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小桔公司从2012年在北京尝试推出“嘀嘀打车”网约车服务,2013年8月“嘀嘀打车”覆盖了全国17个城市。2014年第一季度,嘀嘀打车覆盖全国178座城市,覆盖率为63.1%。至2014年5月开始改用“滴滴打车”标志继续在全国部分省市推广其网约车服务。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投入广告宣传费6.24亿。2015年,滴滴出行APP活跃用户渗透率达77.6%,滴滴专车(快车)在中国移动端出行服务行业日均订单占比84.1%。2016年10月,滴滴出行以4006.5万人和1826.3万次的绝对优势占据网约车APP月活跃用户和用户日均启动次数方面第一。自2012年以来,国内千余份报纸、杂志和期刊对“滴滴出行”、“滴滴”、“嘀嘀打车”服务进行了大量宣传与报道。“滴滴打车”先后获得“2014年度十佳APP”、“最受欢迎的打车软件”、“2015出行领域最具影响力”等奖项。综合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在全国范围的运输出行服务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结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相关案件中对该商标作出驰名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在2016年3月29日被诉行为发生时已达到驰名程度,构成已注册驰名商标。

  本案被告在网站、公众号、员工名片、球馆、员工服装等处突出使用“滴滴打球管家”、“DiDi运动”、“”和“”等包含“滴滴”或“DiDi”的标识。其中,“滴滴”与原告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同,“DiDi”系原告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的音译,被控侵权标识整体构成对第14229622号“滴滴”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

  此外,上述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本身具有较高的显著程度,且经长期广泛使用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服务的相关公众应该知晓该“滴滴”商标,且被告主要通过手机应用程序、微信公众号等网络方式提供高尔夫、搏击、卡丁车等场地预定、教练预约等服务,与原告主要通过手机APP提供的“滴滴”运输出行服务在服务方式、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通过手机应用程序、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在高尔夫、搏击、卡丁车、马术、滑冰等场地预定、教练预约、组织比赛活动等过程中使用包含“滴滴”或“DiDi”的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上述服务系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所有人提供或与其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属于“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侵犯了原告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专用权,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滴滴打球管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进行使用的行为,侵害了第14229622号“滴滴”驰名商标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该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被告滴滴打球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应该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对于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应该主动避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的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在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前,即2016年3月31日前就已经达到广为知晓的程度,构成驰名商标,被告对此应该知晓。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将企业名称由“北京颢宸易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滴滴打球管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进行商业使用,其攀附“滴滴”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网络域名纠纷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当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实施了涉案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两原告关于被告应该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如前所述,被告注册使用“didigolf.com.cn”域名,并利用该域名提供相关服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1122065号“嘀嘀”商标、第14229623A号“滴滴”商标、第11122139号“嘀嘀”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该停止运营“滴滴打球管家”网站、注销“didigolf.com.cn”域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企业名称问题,被告在明知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滴滴打球管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该停止使用包含“滴滴”字样的企业名称。鉴于停止使用包含“滴滴”字样的企业名称已经达到制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作用,已无判令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和销毁、移除载有企业名称的宣传资料及网页信息的必要,故原告关于停止使用包含“滴滴”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变更企业名称及销毁、移除载有企业名称的宣传资料及网页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被诉行为对原告涉案商标商誉及企业商誉造成负面影响的证据,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发表公开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2014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小桔公司和嘀嘀公司虽主张赔偿经济损失2770100元,但是小桔公司和嘀嘀公司未提供因侵权遭受实际损失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也未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涉案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等因素,在法定赔偿范围内对经济赔偿数额予以确定。关于合理支出,原告主张本案的合理支出为229900元。本院认为,关于律师费,原告虽提供了200000元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应的委托协议相佐证,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律师费系仅为本案所支出,本院将根据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的原则,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律师出庭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公证费和国家图书馆检索费用,考虑到本案确有公证费、检索费等费用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本院将在合理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201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滴滴打球管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11122065号“嘀嘀”商标、第14229623A号“滴滴”商标、第11122139号“嘀嘀”商标、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滴滴打球管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运营“滴滴打球管家”网站并注销该网站对应的“didigolf.com.cn”域名;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滴滴打球管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滴滴”字样的企业名称;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滴滴打球管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0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滴滴打球管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已交纳),由北京滴滴打球管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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