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李某驾驶轻型货车途径扬子江大道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前车出租车驾驶员王某采取措施不当,最终两车发生追尾碰撞,出租车失控撞向护栏,造成两车车损、出租车乘客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骶骨翼骨、腰椎横突骨等多处骨折。经住院治疗,黄某于当年6月出院。
交管部门针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货车驾驶员李某负主要责任,出租车驾驶员王某负次要责任,乘客黄某无责任。2019年4月,黄某经与保险公司、货车驾驶员李某及货车所属公司协商后,达成和解协议并签订《赔偿协议书》:1、由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黄某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354元;2、黄某自愿放弃诉讼请求赔偿的权利。协议签订后,保险公司即履行给付义务。
然而,黄某自出院后始终感觉身体不适,多次前往医院就诊,最终被诊断为轻度男性生理障碍。2019年9月,黄某以《赔偿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将保险公司、货车驾驶员李某、货车所属公司及出租车驾驶员王某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已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要求多名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14300元。
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黄某损伤因果关系、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黄某“骶骨翼骨折”与“轻度男性生理障碍”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黄某“轻度男性生理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
撤销黄某与保险公司、货车驾驶员李某、货车所属公司于2019年4月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第二项;保险公司向黄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5607.37元,出租车驾驶员王某向黄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4151.5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案中,在双方签署赔偿协议时,原告因缺乏专业医学知识、经验,缺乏判断能力,自认为病情较轻,对该事故是否会导致其他生理障碍及因此产生的损失没有预见。后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可知,该交通事故导致的“骶骨翼骨折”与原告“轻度男性生理障碍”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轻度男性生理障碍确系由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且原告“轻度男性生理障碍”被评定为八级伤残。
本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329760.96元,而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赔偿协议书》仅向原告赔付了31354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法定赔偿项目均未纳入,且金额较大,造成了利益严重失衡的局面,且案涉协议第二条直接剥夺了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该条款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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