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为了办理本案汽车消费抵押,向奇瑞公司提交了个人信息资料、签署了申请手续,并与奇瑞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在诉讼中,张某某也认可其办理申请手续以及与奇瑞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因而,一审法院认定奇瑞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签订合同(10万元)的事实正确。奇瑞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
张某某在诉讼中提出“奇瑞公司向北平公司及杨某某打款,并未得到张某某的指示或授权,张某某对该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经查,虽然张某某办理手续时,提供的汽车销售载明的销售单位是恒丰公司,然在其与奇瑞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载明的汽车销售方为北平公司,并且有其签名的《购车交易确认书》中载明的销售方也是北平公司。因而,对奇瑞公司向北平公司打款10万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
关于北平公司将该款发放给杨某某的问题,虽然在合同相关书面材料中,没有“该款要向杨某某发放”的文字内容;但是针对北平公司主张的打款事实,一审法院对北平公司所主张的打款对象杨某某进行了调查核实,杨某某证实:因杨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有汽车经销关系,张某某欠杨某某6万元债务,经两人协商后,张某某出面向金融公司10万元,金融公司将款打至杨某某的账户,次日杨某某向张某某转款3.9万元,另1千元付给北平公司的业务员张某峰,后张某峰又付给了张某某。
杨某某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在本案诉讼前后其与张某某的多次通线万元的银行凭证。杨某某与张某某的通话记录主要反映:张某某认可通过北平公司及杨某某的环节得到奇瑞公司这笔10万元以及其因经济困难暂不愿偿还的事实。对以上杨某某的证实、杨某某与张某某的通话记录、杨某某向张某某打款3.9万的银行凭据,经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张某某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否定意见,只是辩称张某某与杨某某的交易情况与本案问题无关,同时也未主张杨某某提交的通话记录是虚假制作的。
基于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北平公司经张某某同意将10万元支付给杨某某”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因而,只要北平公司将该笔打入张某某指定的账户,就应当认定奇瑞公司已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对此,借款人张某某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张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影响张某某在本案中的合同义务及责任。张某某所持“未授权奇瑞公司向北平公司及杨某某打款,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应当追加杨某某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平公司、奇瑞公司、益丰公司债权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3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北平公司及益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张某某仅与奇瑞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未授权任何一方将该笔款转移到杨某某私人账户,也未授权任何人收取该。一审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本案利害关系人杨某某的陈述认定奇瑞公司如约履行放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2.张某某与奇瑞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后,奇瑞公司将该款几经辗转移到杨某某的私人账户,杨某某是该笔的直接受益人。杨某某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对于本案事实的查明具有重要作用,一审未依法追加杨某某为本案诉讼参与人,反而将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作为本案证据予以定案,程序违法。3.一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在一审的事实认定及说理中,出现了三个汽车销售方(越龙公司、恒丰公司、北平公司),前后矛盾。4.张某某并未收到奇瑞公司的任何款项,因而益丰公司及北平公司代张某某还款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张某某的意志和利益。
北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某支付北平公司款项85,084.41元;2.张某某支付北平公司欠款之日至诉讼之日的利息18,718.57元(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及起诉之日至利遂本清之日止的利息;3.张某某支付北平公司因主张代为偿还款项支付的律师费11,000元;4.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张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本案所涉相关公司情况:1.北平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2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汽车咨询服务、保险、上牌、年检及汽车销售。2.益丰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26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汽车销售、汽车配件销售、汽车维修、汽车相关代理服务、汽车装饰、美容及咨询、二手车销售及代理服务,经营状态存续。3.安顺市越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龙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2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大街99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营范围汽车销售、摩托车、汽车配件、五金、二手车,经营状态存续。4.恒丰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2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胶泥村,法定代表人刘娅,大股东张某某持股比例80%,经营范围二类机动车维修(小型车辆维修)、汽车销售及零配件、经营东风风神汽车销售,经营状态存续。5.奇瑞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3日,类型其他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接受境内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接受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保证金和承租人汽车租赁保证金、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向金融机构借款、提供汽车业务、提供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和营运设备、提供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售后回租业务除外)、向金融机构出售或回购汽车因收款和汽车融资租赁应收款业务、办理租赁汽车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从事与购车融资活动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经批准从事与汽车金融业务相关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经营状态存续。
(二)2017年4月28日益丰公司与北平公司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对申请的审批流程、见证义务、的发放及支付方法等方面进行了约定。益丰公司与北平公司同时签订了《合作商委托付款申请表》、《保证金协议》、《见证签署承诺书》、《业务规范行为的违规处罚标准》等。益丰公司采用委托支付的方式发放。
(三)2017年5月16日张某某打印了《个人信用报告》;2017年5月17日《承诺与授权书》:人奇瑞公司,申请人张某某。2017年5月19日张某某与北平公司、奇瑞公司签订了《奇瑞公司抵押合同》,人(抵押权人)奇瑞公司,借款人张某某,送达地址贵州省石阡县国荣乡建英村六组和安顺市西秀区安紫路恒丰公司宿舍,发放方式受托支付,汽车销售方北平公司,金额100,000元,期限36个月,月利率放款日基准月利率上加0.5108个百分点,车辆销售价格139,700元,车辆识别代码LGJE5FE02GM399786,合同编号0。购车交易确认书:销售方北平公司,购车人张某某,汽车品牌东风乘用车,汽车型号风神AX7,车架号LGJE5FE02GM399786,车辆价格139,7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张某某,保险费5,563.24元。2017年5月17日《承诺与授权书》:人奇瑞公司,申请人张某某。《合同见证面签确认函》:借款人张某某,合同编号0;兹证明,本人在见证客户签署《奇瑞公司抵押合同》的过程中,已查验该客户的如下文件原件,确认原件与申请时所提供的复印件一致……见证人唐红德,2017年5月19日。奇瑞公司《风险告知函》,该函上有“为了保障你的合法权益,请认真阅读上述内容。”客户张某某在该函上签名。
(四)2017年5月19日之前越龙公司与恒丰公司合作卖车,越龙公司打款100,000元给恒丰公司张某某,恒丰公司给越龙公司三台车出卖。后越龙公司法人杨某某与张某某协商,叫张某某还款100,000元,把车开走。张某某卖了两台车,支付越龙公司杨某某各40,000元。剩下一台东风牌东风风神AX7多用途乘用车因张某某未归还100,000元被越龙公司留下,张某某讲自己买东风牌东风风神AX7多用途乘用车自用。2017年6月8日恒丰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购车人张某某,价税合计139,700元,车辆识别号LGJE5FE02GM399786。2017年6月9日,奇瑞公司通过益丰公司,将100,000元打至北平公司账上。张某某同意将100,000元转到越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账上。同日,北平公司支付100,000元给杨某某,附言张某某。2017年6月10日杨某某扣除60,000元后,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张某某转账39,000元,另1,000元通过张某峰支付给张某某。事后,张某某偿还了14,915. 59元,截止2018年8月8日张某某欠奇瑞公司购车款85,084.41元。
(五)2018年8月8日益丰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奇瑞公司汇款85,084.41元,客户附言代偿客户张某某车款,用途代偿客户张某某车款汽车85,084.41元。2018年8月8日奇瑞公司与益丰公司签订《催收权益转让协议》,将债务人张某某拖欠车辆85,084.41元,由奇瑞公司转让给益丰公司。2018年8月10日益丰公司收到北平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北坪交来客户张某某代偿车款85,084.41元。2018年8月10日益丰公司与北平公司签订《催收权益转让协议》,将债务人张某某拖欠车辆85,084.41元,由益丰公司转让给北平公司。北平公司向张某某通过短信进行了提示。
(六)北平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申请财产保全,石阡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黔0623民初171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黔0623民初171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北平公司向法院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集团的财产保险保单号017,并缴纳了保险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在第三人奇瑞公司、在恒丰公司购买车辆、欠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有《业务合作协议》《合作商委托付款申请表》《保证金协议》《见证签署承诺书》《业务规范行为的违规处罚标准》、张某某的《个人信用报告》《承诺与授权书》《奇瑞公司抵押合同》、购车交易确认书、《合同见证面签确认函》《风险告知函》《催收权益转让协议》及证人杨某某的证人证言、杨某某与张某某的通话录音,以上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及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之规定,北平公司代张某某清偿债务后, 合法取得了债权,并通知了张某某,于法有据,故对北平公司主张的张某某支付85,084.41元及利息,予支持。北平主张张某某支付律师费,虽然北平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11,000元,但是北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且《抵押合同》《催收权益转让协议》对此也没有约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张某某提出的辩解,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张某某支付85,084.41元给北平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履行;二、由张某某支付北平公司代为清偿的85,084.41元的利息(从2018年9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给北平公司;三、驳回北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北平公司负担389元,张某某负担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奇瑞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某某与奇瑞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张某某为了办理本案汽车消费抵押,向奇瑞公司提交了个人信息资料、签署了申请手续,并与奇瑞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在诉讼中,张某某也认可其办理申请手续以及与奇瑞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因而,一审法院认定奇瑞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签订合同(10万元)的事实正确。奇瑞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
(二)关于奇瑞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的问题。张某某在诉讼中提出“奇瑞公司向北平公司及杨某某打款,并未得到张某某的指示或授权,张某某对该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经查,虽然张某某办理手续时,提供的汽车销售载明的销售单位是恒丰公司,然在其与奇瑞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载明的汽车销售方为北平公司,并且有其签名的《购车交易确认书》中载明的销售方也是北平公司。因而,对奇瑞公司向北平公司打款10万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关于北平公司将该款发放给杨某某的问题,虽然在合同相关书面材料中,没有“该款要向杨某某发放”的文字内容;但是针对北平公司主张的打款事实,一审法院对北平公司所主张的打款对象杨某某进行了调查核实,杨某某证实:因杨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有汽车经销关系,张某某欠杨某某6万元债务,经两人协商后,张某某出面向金融公司10万元,金融公司将款打至杨某某的账户,次日杨某某向张某某转款3.9万元,另1千元付给北平公司的业务员张某峰,后张某峰又付给了张某某。杨某某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在本案诉讼前后其与张某某的多次通线万元的银行凭证。杨某某与张某某的通话记录主要反映:张某某认可通过北平公司及杨某某的环节得到奇瑞公司这笔10万元以及其因经济困难暂不愿偿还的事实。对以上杨某某的证实、杨某某与张某某的通话记录、杨某某向张某某打款3.9万的银行凭据,经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张某某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否定意见,只是辩称张某某与杨某某的交易情况与本案问题无关,同时也未主张杨某某提交的通话记录是虚假制作的。基于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北平公司经张某某同意将10万元支付给杨某某”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因而,只要北平公司将该笔打入张某某指定的账户,就应当认定奇瑞公司已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对此,借款人张某某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张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影响张某某在本案中的合同义务及责任。张某某所持“未授权奇瑞公司向北平公司及杨某某打款,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应当追加杨某某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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