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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车用于出租保险公司可否拒赔?

  2018年12月,黄某将其购买的家庭自用跑车有偿出租给周某使用。当月6日1时30分许,周某驾驶该车,因避让车辆撞路边绿化及树木,致车辆及绿化等物品损坏。该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周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向案涉车辆承保车损险的保险人理赔车辆损失被拒,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人赔偿车辆损失合计1607808元。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某将案涉车辆用于出租经营,属于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保险人对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车辆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故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对于将家用车“共享”出租给他人使用是否属于显著增加保险标的风险的情形,形成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将家用车“共享”出租给他人使用不属于显著增加保险标的风险的情形。理由:有偿出租给他人使用,也是经被保险人允许的,只要承租的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即不会显著增加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

  第二种观点认为,家用车的驾驶人范围应当限定在被保险人及其具有驾驶资格的家庭成员、亲朋好友。如果使用人范围明显超出此范围,将可能导致车辆处于脱管状态,而最终极大可能让对车辆使用性能、功能或者驾车注意事项不熟悉的人驾驶被保险人车辆,这显然属于显著增加被保险车辆的风险程度。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登记为家用车的被保险车辆用于“共享”出租是否构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改变;(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的规定。

  1、将家用车“共享”出租,改变了保险标的的用途。根据车辆的用途不同一般可将小型机动车分为家用车、公用车、经营用车,所谓家用车应为私人用车,家庭日常代步所用。经营用车一般包括出租汽车和租赁用车。家用车的日常使用不具有盈利性用途,车辆的不同用途对应不同的风险程度,将家用车出租经营收取租金明显将车辆的家用的用途改变为经营的用途。

  2、将家用车“共享”出租,扩大了保险标的使用范围。家用车使用范围应为被保险人及其亲朋好友日常生活工作代步所需,使用人的范围限于车辆所有人及其具有驾驶资格的亲朋好友。家用车有偿出租后,使用人的范围将扩大至承租人及承租人允许的其他不特定的人。而使用的范围也将大大扩大,一般承租人不会为了日常生活代步而去租用车辆,承租车辆的目的不排除载客、载货的可能,从而进一步扩大被保险人车辆的使用范围。

  3、将家用车“共享”出租,改变了保险标的使用人或管理人。被保险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应当是被保险人车辆当然的使用人或管理人,所有人对车辆的使用性能、功能或注意事项相对熟悉,如果用于家庭自用,被保险车辆一般不会脱离车辆所有人的控制和管理。而将车辆用于出租,意味着车辆将交付给车辆承租人使用和管理,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可能再将车辆交由他人使用,使车辆处于脱管状态,最终很可能导致对车辆性能、使用功能不太熟悉的人使用车辆。

  机动车损失保险几乎是每个机动车所有人都会投保的财产保险,保险人根据车辆的使用性质、范围、运行风险等厘定不同的费率,为匹配不同性质的车辆也设计不同种类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供当事人选择。家用车保险的费率低对应其危险程度低,保险人在缔结合同时,依据投保人如实登记的车辆使用性质收取了相对较低的保险费,如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投保人负有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如果未履行通知义务,让保险人依据先前的合同承担责任,对保险人而言显失公平,既违反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亦不利于保险行业生态健康发展。

  随着“共享”经济的发展,部分人会将自己拥有的闲置资产让渡使用权,让资产实现更大的经济价值。本案中就是典型的“共享”经营方式,将闲置的家用车出租给需要用车的人,并收取租金获益。但素不知,有偿出租的“共享”方式,会让原本登记为“家用车”的机动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投保人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对因危险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担责。本案提醒大众,将资产“共享”时需要充分考虑存在的各种风险,以免因小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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