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被告人刘某某,男,信宜人,因涉嫌罪,于2018年10月5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尹某甲(曾用名尹某乙),男,信宜人,因涉嫌罪,于2018年10月5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尹某甲涉嫌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8日补查重报。
1、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从信宜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了粤KHH****号牌白色比亚迪小汽车。2017年12月3日,刘某某通过朋友杨某某的介绍认识被害人陆某甲,向陆某甲虚构、隐瞒该小汽车的来源,以该小汽车作为抵押向陆某甲借款20000元。
2、2018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从信宜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了粤KVN****号牌日产轩逸小汽车。2018年3月17日、4月19日、8月9日,刘某某通过朋友黄某甲的介绍认识被害人陈某某之后,向陈某某虚构该小汽车的权属和隐瞒车辆真实来源,以该小汽车作为抵押先后三次向陈某某借款共计58500元。
3、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从信宜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了粤KTL****号牌银色本田锋范小汽车。2018年5月16日,刘某某伙同黄某乙(另案处理)向被害人陈某某虚构该小汽车的权属和隐瞒车辆真实来源,以该小汽车作为抵押向陈某某借款30000元。
4、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从信宜市**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用了粤QWD****号牌丰田凯美瑞小汽车。2018年6月25日,刘某某向被害人陆某甲虚构、隐瞒该小汽车的来源,以该小汽车作为抵押向陆某甲借款50000元。
5、2018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从信宜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用了粤K4M****号牌白色丰田凯美瑞小汽车。2018年6月28日,刘某某向被害人梁某某虚构、隐瞒该小汽车的来源,以该小汽车作为抵押向梁某某借款30000元。
6、2018年7月9日,被告人尹某甲按照刘某某的要求从信宜市**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用了粤QNQ****号牌东风日产轩逸小汽车给刘某某使用。2018年7月19日,刘某某向被害人梁某某虚构、隐瞒该小汽车的来源,以该小汽车作为抵押向梁某某借款30000元。2018年7月26日,刘某某又向梁某某借款10000元。
7、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尹某甲为了抵押借款,与刘某某商量后从信宜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了粤K37****号牌东风风神AX7小汽车。同日,尹某甲、刘某某一起向被害人陆某甲虚构、隐瞒该小汽车的来源,由尹某甲以该小汽车作为抵押向陆某甲借款50000元。得手后,尹某甲把其中10000元借给刘某某。
再查明,2018年10月3日,被害人陆某甲的儿子陆某乙和信宜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老板成某某找到尹某甲商量解决租车抵押借款的问题。10月4日,尹某甲把刘某某约到信宜市**酒店**房,陆某乙、成某某报警后民警把刘某某、尹某甲抓获归案。
被告人刘某某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尹某甲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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