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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网约车纠纷案件最新类案同判规则

  近年来,网约车行业高速发展。据第三方数据调研机构统计,2020 年中国网约车市场整体交易金额达 2499.1 亿元,截止到 2020 年 3 月,我国网约车用户规模达 3.62 亿,占网民整体的 40.1%。

  据全国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统计,截至2021年1月31日,全国共有218家网约车平台公司取得网约车平台经营许可,各地共发放网约车驾驶员证308.6万本、车辆运输证116.1万本。各网约车平台公司1月份共新注册合规驾驶员16.8万人,新注册合规车辆7.0万辆。2021年1月,全国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共收到订单信息7.3亿单。

  虽然用户激增、资本看热,但网约车行业在发展的过程中也出现许多法律问题与纠纷。其纠纷数量从 2016 年的 202 件极速上升至 2020 年的 5570 件,纠纷类型涉及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多类型纠纷,重点围绕着共享经济下,平台与司机的责权问题。

  在共享经济的浪潮下,涉及网约车、外卖骑手等群体的纠纷会可预见地继续大幅度上升。今天,我们从 Alpha 类案同判数据库-网约车纠纷(一)中精选 6 条类案同判规则,帮助读者理解网约车纠纷背后的裁判规则。

  部分乘客和驾驶员通过平台的信息确定出行需求后,取消在平台的订单,或在订单完成以后继续从事双方搭乘服务。

  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因司乘双方已取消订单或完成订单,已与平台无实质关联,平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平台对司乘双方的损失并不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2016年7月14日,原告陈某通过滴滴软件搭乘被告蒋某泉的营运车辆至丽江机场。后二人协商决定由陈某取消平台订单直接支付给蒋某泉车费。驾驶过程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某泉及陈某受伤、车辆受损。经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蒋某泉负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陈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蒋某泉、滴滴公司、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其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支出413965.8元。

  经查,陈某所使用滴滴出行软件的运营主体为滴滴公司,其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道路客运及货运经营(凭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交通运输设备研发等。

  被告小桔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基础软件服务、软件开发等,未包括道路客运。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事故中,驾驶员蒋某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造成陈某受伤的后果,蒋某泉应对原告陈某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滴滴出行软件的运营主体为滴滴公司,且滴滴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蒋某泉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小桔公司,故小桔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司乘二人约定取消平台订单,线下付费,系二人自主选择。故该笔订单已与滴滴公司无实质关联,且陈某未提交证据证实滴滴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故滴滴公司不应对陈某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

  2.史某裕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骏旌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7年5月25日10时8分许,被告张某飞驾驶轿车停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樱花路进银霄路东约40米处,因其突然开门导致骑行电动自行车于此的原告史某裕被撞,致史某裕受伤、张某飞车辆受损。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因张某飞突然开门,故其对此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史某裕无责任。后,史某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骏旌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张某飞四被告赔偿其治疗期间各项费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网约车驾驶员应符合一定条件。本案中,史某裕主张参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认定滴滴公司存在过错,但事发时,张某飞并未处于接单行驶过程或网约车乘客上下车过程中,意味着张某飞与滴滴公司在事发节点不存在服务合作关系,史某裕要求滴滴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规则二:驾驶员利用私家车从事顺风车服务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如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得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赔偿。

  随着“网约车”的兴起,预约用车的业务模式也丰富起来,目前用户最为熟知的包括“专车”“快车”“网约传统出租车”“顺风车”等业务模式。不同业务的各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不同,权利、义务和责任也就各不相同。

  其中,顺风车的存在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顺风车以车主正常出行路线和常规使用车辆为基础,与其他经营性质的网上预约用车模式有很大差异,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认定为在理赔范围以内。

  基本案情:2017年2月8日,原告苏某娟为其所有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侯马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苏某娟,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8日0时起至2018年2月7日24时,承保险别包括机动车损失险108096.8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同年10月8日12时16分许,苏某娟驾驶该小型客车,搭乘杨某等人由西向东行驶至山西省京昆高速平阳段某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多部位损坏、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苏某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某娟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转变为营运性质车辆为由拒绝理赔。苏某娟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焦点为苏某娟驾车搭载顺路乘客是否已经改变其车辆的使用性质并导致该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国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临汾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在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发布出行信息,出行路线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营业性运输经营行为,……”。

  本案中,苏某娟从侯马出发去北京,乘客杨某顺路搭乘,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苏某娟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驾车辆为顺风车,并非营运车辆,保险车辆不会因为搭载了合乘乘客而使得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也无证据证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系保险车辆搭载顺路乘客所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基本案情:2016年11月23日,李某向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签署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2017年7月19日11时30分,李某搭乘顺风乘客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该事故为单方责任。同年7月24日,李某向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8月8日,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以车辆交通事故原因系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李某遂诉至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条款的主要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然结合上述分析,可以判断李某驾驶的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并未用于网约车,而是用于顺风车,换言之,李某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此外,根据《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的规定,合乘行为是以车主正常出行路线和常规使用车辆为基础,并不会因此而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此,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拒赔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规则三:驾驶员利用私家车从事网约车业务,判断车辆是否处于营运状态,应严格以事故发生时司机是否在接单为准,曾经注册过网约车或在订单外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赔偿。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活动。

  因此,驾驶员利用私家车从事网约车业务,应该以是否处于订单状态作为区分是否运营的标准,在订单外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处于营运状态,并没有显著增加车辆危险程度,不能作为拒绝理赔的理由。

  基本案情:2017年3月12日15时40分许,黄某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与超速行驶的张某杰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黄某受伤。黄某后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死亡。4月17日,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杰与黄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张某杰车辆在滴滴平台注册为“快车”,且未通知保险公司为由拒绝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奉某菊(黄某妻子)遂将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张某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渤海财险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活动。该规定明确了网约车区别于一般出租车的特点为“非巡游”,这既规定了网约车禁止巡游,同时也将网约车非载客时的巡驶界定为营运以外的行为。网约车是为了解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的供需矛盾而产生的,其既有营运的性质亦具有家庭自用的性质,根据上述规定,网约车只有在搭载乘客的时候才具有营运的性质。同时,保险公司对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存在不同保费标准,原因在于营运车辆的危险程度明显大于非营运车辆,因此若家庭自用的车辆长期、大量从事网约车业务,则应当向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某杰并未从事网约车业务,且保险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某杰长期、大量从事网约车业务,并因此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渤海财险四川分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保险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应起到保障当前社会生产和生活的作用,在网约车持续发展的社会状况下,保险公司若仍简单以年度为单位判断车辆是否营运,显然已无法适应当代社会的变化发展,故对渤海财险四川分公司要求不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驾驶员以每次订单服务完成为依据获得报酬,而非在一月或一周的特定时间内完成指定数量的搭载乘客工作为获取报酬依据等情形,则可证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未形成以人身自由在劳动范围内归用人单位支配、服从劳动分工和安排、遵守劳动纪律、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为主要内容的从属关系。

  基本案情:2018年11月间,原告袁某龙通过滴滴车主APP注册为滴滴快车车主。滴滴平台根据乘客发出的用车需求信息,在用户平台上提供可使用的网约车信息,并最终由匹配成功的驾驶员实际向乘客提供线下运输服务,乘客通过滴滴出行客户端支付乘车费用,对于乘客支付的乘车费用,袁某龙可依照费用结算标准定期或不定期地结算。同年12月25日,袁某龙在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的平台上接单运送乘客,乘客通过支付乘车费用6.31元。后,袁某龙报警称,其从溪美崎峰车站检测中心的一楼掉到地下室,后送往医院治疗。后,袁某龙以滴滴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滴滴公司单方指定的《专快车服务合作协议》第九条无效并赔偿其相关损失。

  福建省南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形成劳务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79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通过滴滴车主APP注册为滴滴快车车主时,须在《服务标准及违约责任认定》前点击同意,该《服务标准及违约责任认定》中包括《专快车服务合同协议》,该协议第九条最后一款载明“本协议正文及其附件受《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约束。我司与所有提供网约车服务的司机仅存在挂靠合作关系,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原告在通过滴滴车主APP注册为滴滴快车车主时,已勾选同意《专快车服务合同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与被告为挂靠合作关系,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被告已就双方关系作出约定,故原、被告之间并不是提供劳务关系,且原告也是在接单送乘客到指定地点并结束订单后受伤的。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李毅担任“曹操出行”平台的专车司机。2018年3月1日,李某(乙方)与浙江外企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服务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代驾劳务服务。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服务报酬的原则为多劳多得,不劳不得、奖励与负激励相结合原则,服务期间不设最低劳务服务报酬标准及最高劳务服务报酬标准;劳务服务报酬金额的计算将根据乙方在当月服务期间的奖励与负激励执行情况得出,劳务服务报酬的发放方式、发放时间等具体内容以实际执行为准。双方还就服务规范、保密、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因退还车辆产生的扣除费用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外人杭州优行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外企公司签订《劳务外包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杭州优行科技有限公司(甲方)根据公司业务需要,接受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提供司机劳务外包服务,并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服务费。劳务人员主要从事曹操专车驾驶服务。协议有效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

  经查明,李某与长沙优行公司签订的系《车辆使用协议书》,从上述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看,该协议不能体现李某与长沙优行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与此同时,李某上诉主张其与杭州优行长沙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长沙优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李某多次表示对一审判决中关于李某与长沙优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无异议,故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网约车驾驶员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造成物质损失的,应当独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独立承担不能的,需要根据其与网约车平台的关系来确定平台责任。

  被害人或其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网约车平台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就网约车平台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和过错事实举证证明,网约车平台无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2017年11月22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使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滴滴公司运营的滴滴快车软件叫车,被告人韩某某接单。司乘双方协议取消平台订单,车费由白某线下直接支付给韩某某。后,韩某某驾车与被害人李某戊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戊负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因滴滴平台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产生争议。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原告人李某甲、白某请求附民被告人滴滴公司在被告人韩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额度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经查,原告人白某使用滴滴快车软件叫车,被告人韩某某接单后,韩某某提出白某将滴滴订单撤销后,由白某将车费直接支付给韩某某,白某表示同意。因滴滴订单已被韩某某、白某协商后予以撤销,并约定由韩某某继续驾驶车辆将白某、李某甲运输至约定地点,由白某支付给韩某某现金,故该滴滴订单产生的运输合同已经经双方协议解除,与附民被告人滴滴公司无关。运输合同解除后,白某与韩某某口头订立了新的运输合同,在该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因滴滴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原告人白某、李某甲请求滴滴公司作为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2018年3月8日21时6分许,被告人李某君驾驶小型轿车遇到步行并自行躺倒在地约1分钟的被害人董乙,后董乙被李某君驾驶的车辆碾压。后董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大队认定:李某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前,被告人李某君通过“滴滴出行”平台接单,在运送三名乘客至目的地途径石家庄高新区时,发生上述交通事故。

  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君肇事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李某君与滴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小桔公司作为滴滴出行软件的设计开发商,没有网约车运营资质,滴滴出行不是侵权人,二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规则六:网约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平台未尽到相关义务的应当承担责任,该责任性质为补充赔偿责任。

  网约车平台在网约车运营过程中获取了利益,网约车平台应当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从是否履行教育职责、是否尽到审核义务确定。

  网约车平台在履行安保义务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此种责任认定符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神州优车公司的责任问题。第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共同制定,用于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的办法。神州优车公司及李某春分别作为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车辆驾驶员,其行为均应受上述办法的规范。

  第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第十七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本案中,事故发生时,网约车及其驾驶员李某春并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广州市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原审法院关于神州优车公司没有履行对网络预约出租车车辆及司机合理审查义务,也没有尽到网约车平台的管理教育职责,未尽到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等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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