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汽车交易市场的持续扩大,汽车融资租赁(即“以租代购”)产业也因灵活便捷等特点快速发展,随之而来的法律问题也在逐渐显露。近日,二道法院八里堡法庭崔鹏坤法官审理一起车辆融资租赁纠纷案件。
车辆买受人(承租人)以长租的方式,按月向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支付租金,待租期年限到期并支付全部租金后,出租人将车辆所有权过户给承租人。如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按照合同条款,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向承租人主张逾期租金、违约金等并有权收回车辆。此种情况下,承租人交付的车款变为租金,承租人很可能“车钱两空”。
曹某与某租赁公司签订以租代购合同,双方约定曹某按以租代购的方式购买路虎牌汽车一台,首付款60000元。租期3年,从2022年6月7日起至2025年6月7日止。租期内车辆所有权归租赁公司,租期结束后车辆所有权归曹某。租期内曹某负责该车的附加税、保险、商检、GPS费用、车辆常规保养以及其他维修费用。在租赁期间如曹某不能在租赁公司规定的时间内按每月15000元缴纳费用,超过规定日期30天,租赁公司有权将车辆收回,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后果均由曹某承担。若曹某自行终止合同,则租赁公司将车辆收回,不予返还车辆首付款。
合同履行过程中,曹某未按期支付租金,租赁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列明车辆维修金额共计6700元。2023年3月15日,曹某将案涉车辆停放在租赁公司,予以返还。庭审中曹某自认使用车辆7个半月。双方均认可曹某已向租赁公司给付首付款60000元及5个月的租赁费75000元。
1.关于合同性质问题。本案合同约定租期内车辆所有权属租赁公司,租期结束后车辆所有权归曹某,明显与租赁合同不转移所有权矛盾,故案涉合同并非租赁合同。因案涉合同目的是:曹某在取得车辆使用权的同时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取得所有权,租赁公司取得案涉车辆价款,故案涉合同应属于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2.关于租赁公司要求曹某支付租金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本案因曹某将案涉车辆返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曹某的行为构成违约,故租赁公司可向曹某主张支付该车辆使用费。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期间为2022年6月7日至2023年3月15日,曹某已向某租赁公司支付首付款60000元及5个月费用75000元,因合同约定乙方自行终止合同,甲方将车辆收回,不予返还车辆首付款,参照本地同类车型租金标准,首付款60000元可弥补租赁公司在曹某占用案涉车辆期间使用费的损失,符合损失填平原则。因此,租赁公司主张曹某支付租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3.关于租赁公司要求曹某支付车辆违法罚款、车辆维修费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是否成立问题。合同约定案涉车辆保险、维修、违章罚款均由曹某负担,且租赁公司已举证证明案涉车辆维修费用及罚款金额,因此租赁公司要求曹某承担车辆维修费、罚款及律师代理费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1.购买二手车要分清“合同”、“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性质大不同。部分销售公司虽口头承诺合同,但在签订书面合同时找借口让买受人与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旦签订,合同即生效,双方均需遵守合同内容。
2.“融资租赁合同”可能会隐形加重承租人的债务。合同中约定租赁成本可能远高于市场价格,如:合同约定的每期租金,事实上已经包含出租人购买车辆支出的本金、利息及出租人的利润等。
3.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车辆被收回。融资租赁合同在设计合同条款时,通常将每期还款租金设置较高,将逾期违约的条件设置很低,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常会因未及时打款导致违约,一旦违约,融资公司可能会收回车辆并要求解除合同,主张未付租金及各项违约损失。
4.“以租代购”车辆成功过户可能存在困难。出租人如果将车辆登记在第三方名下,租赁期满后,承租人行使回购权时,会增加维权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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