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市政府昨天公布修改后的《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与去年11月公布的征求意见稿在“不得提供劳务驾驶”服务上的规定有所不同,办法要求汽车租赁公司“不得配备驾驶员”,专家称这意味着放宽了代驾政策。
本市对小客车实行调控措施后,汽车租赁市场发展迅猛。随之,一些问题也浮出水面,比如变相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不规范导致租赁企业与承租人矛盾频发,利用租赁车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等。现行《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是2002年颁布实施的,其相关制度措施已经不适应现实管理。
即将实施的办法明确,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但不配备驾驶人员的经营活动。
此外,办法还规定,将对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考核不合格的,不能办理车辆新增指标。修订后的办法将于5月1日起实施。
在汽车租赁中,最受关注的当属对于代驾的规定,即要求汽车租赁公司“不配备驾驶人员”。此前,在办法对外征求意见时,针对代驾规定表述为“不提供劳务驾驶的经营活动”。
据了解,代驾租车业务是指在汽车租赁过程中,同时提供驾驶员的有偿服务。自驾租车是一种财产租赁,从行业属性上划入汽车租赁业范畴。而代驾租车实质上是客运经营行为,本质上属于出租汽车业,不属于汽车租赁业范畴。
市政府法制办有关负责人表示,从发达国家成熟的汽车租赁市场来看,汽车租赁不同于出租车、班线客运、包车客运等道路客运。它不是道路运输服务关系,而是对物的租赁。该负责人表示,对配备驾驶员有需求的公众,可以选择出租车中的包车服务。
“不得提供劳务驾驶”和“不得配备驾驶人员”哪一项规定更为严格?早在征求意见稿时,北京市租赁行业协会副会长范永耀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介绍,征求意见稿中“不得提供劳务驾驶”的条文是对代驾租车行为的严格规定,但也为它留了一个“活口”,即未对第三方提供代驾业务作出规定。而在目前租车公司的操作中,一般通过第三方或劳务公司提供驾驶员,来规避租车公司不得提供代驾租车业务的规定。
昨天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范永耀表示,办法将这一“活口”留得更大了,“这可能默许了由第三方或者劳务公司提供驾驶员的行为,而不是一律规定不得提供代驾服务”。范永耀认为,做相对宽泛的规定对于目前处于发展艰难阶段的租赁行业将会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办法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辆保险、租车流程及监督电话,按约定价格收取租赁费用,按照规定进行车辆检测和维护保养。
同时确保用于租赁的车辆行驶牌证齐全有效,已办理相应保险,并安装车辆定位装置。未安装定位装置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在租赁期间发生故障或事故的车辆,经营者要及时提供救援服务。
在双方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中,应写明车辆用途、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租赁车辆时,经营者须核对承租人的身份信息,并录入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租赁人信息应予以保密,不得外泄。
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也不得将车辆抵押、变卖或转租。另外,出租9座以上客车的情形不适用于本办法。
办法规定,本市将对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涉及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等方面,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对治安案件发生负有较大责任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的;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租赁车辆或经营服务行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被处理后仍不改正的经营者,其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为不合格,不能办理车辆新增指标,暂缓办理更新指标。
上一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足额纳税并备案的经营者,方可申请租赁小客车新增指标。 新增指标无偿分配,分配方案和结果向社会公示。此外,市交通执法机构、远郊区县交通部门应建立汽车租赁服务质量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电子邮箱、通信地址等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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