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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汽车租赁需求不断增加,汽车租赁功能不断完善,汽车租赁行业实现了稳步发展。但在我市汽车租赁行业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新问题,影响了汽车租赁行业的发展。因此有必要不断转变政府对汽车租赁行业的管理方式,引导汽车租赁管理与服务向规范化发展。

  目前,本市汽车租赁市场发育还不是很完善,汽车租赁市场仍存在竞争无序、经营行为不够规范、服务质量低等一些问题,影响了本市汽车租赁市场的秩序。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办法》从多个方面作出了规定,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

  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也是本《办法》所要达到的目的之一。《办法》指出了北京未来汽车租赁行业发展的方向。本市汽车租赁业按照统一规划、数量调控、安全服务的原则,促进行业规模化、集约化、网络化发展,完善城市交通运输服务功能。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之间同城和异地合作,开展预约服务、电子商务等业务,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汽车租赁共享服务。

  部分,应处理好汽车租赁行业发展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处理好汽车租赁行业发展与本市交通运输业发展的关系,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汽车租赁行业市场, 发挥全市汽车租赁网络的整体效率,实现汽车租赁行业发展的整体性、协调性和可持续性。

  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第二条“本市实施小客车数量调控措施”、第九条“出租汽车、租赁汽车、教练车等营运小客车的指标分配方式另行规定”,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首都交通科学发展加大力度缓解交通拥堵工作的意见》(京政发〔2010〕42号)第十九条“实行小客车保有量增量调控,缓解机动车过快增长势头。实施小客车数量调控措施”等相关规定,《办法》将汽车租赁行业纳入全市交通缓堵治理中一并考虑,对私人小汽车进行限制的同时,加强租赁汽车管理,调控租赁车辆数量。

  针对本市当前汽车租赁业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和面临的问题,《办法》以满足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需要为根本出发点,关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汽车租赁营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确定汽车租赁的“安全服务原则”。

  规模化的实质是促进汽车租赁经营企业在经营规模上“做大”,集约化的实质是促进汽车租赁经营企业 “做强”。

  网络化包含三层意思:一是企业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建立全国或区域性汽车租赁网络;二是企业培养、发展以计算机为主的智能化工具为代表的新生产力,使企业具备信息获取、信息传递、信息处理、信息再生、信息利用的功能,即信息化网络管理;三是在信息化管理的基础上,各网点联网经营,实现异地租还车。

  汽车租赁的规模化、集约化、网络化三者相辅相成,互相促进,规模化是最终实现目标,集约化是发展的基本要求,网络化是实现规模化、集约化的实现方式和技术手段。

  鼓励汽车租赁企业与同城和异地的交通运输企业、宾馆、旅行社、商务门户网站等开展合作,增加服务网点,发展多种服务模式,开展异地还车、电话预约、电子商务、企业相互间业务、电子货币结算等业务,满足休闲、商务、会展等不同的个性化出行需求。

  汽车共享相对于自驾车,可以有效解决停车位不足、交通阻塞及二氧化碳和汽车尾气的排放等问题,是值得提倡的绿色交通模式。通过实施“汽车共享”,汽车租赁与其他出行方式可以有效结合,从而形成满足“高质量”出行需求的城市交通体系,提高市民出行效率。

  1.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是指在考核年度内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的综合评价,并将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便于公众对汽车租赁经营者进行监督。

  2.规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是为了引导汽车租赁经营者规范经营,提高服务质量,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好的运输服务,鼓励和支持质量信誉良好的汽车租赁经营者发展,对质量信誉较差的经营者给予惩罚。

  3.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的质量信誉作出公正的评判,公平对待每个汽车租赁经营者,并将考核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对考核优秀的汽车租赁经营者要进行表彰,对考核不合格的汽车租赁经营者要限期责令改正,并逐步淘汰。

  1.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业户,包括企业法人或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2.经营者应当在取得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城近郊区管理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局办理备案。企业开业备案应向注册地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分支机构(经营门店)备案部门与企业开业备案一致。

  汽车租赁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以及运输管理局制定的《北京市汽车租赁备案管理办法》和《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程序性规定》中备案事项、备案工作程序、备案时间和所需资料要求,向城近郊区管理处或远郊区县交通局申报备案。

  (2)法人登记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申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提交);

  (4)一年以上经营场所权属证明或者合法租用证明包括房屋产权登记证或租用合同,以及相应复印件;

  (5)企业经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公司章程以及经营服务、安全管理、财务等各项管理制度规章文本。

  (3)一年以上经营场所权属证明或者合法租用证明包括房屋产权登记证或租用合同,以及相应复印件;

  5.汽车租赁经营者新增租赁汽车后,应当于办理车辆登记后30日内到办理开业备案的区县汽车租赁管理部门申报备案。办理新增车辆备案应当提交的资料:

  6.经营者提交的材料齐全、规范、有效,符合法定形式,办理企业法人开业或门店开业的,区县汽车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制作并发放企业开业备案证或经营门店备案证;办理车辆备案的,发放车辆备案证明。

  备案变更包括:企业法人或经营门店停业、企业法人或经营门店工商登记事项变更(如业户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经营地址、营业期限、股东及出资额变更)、租赁车辆更新或减少、单位联系电话变更等情况。

  1.城近郊区管理处、远郊区县交通局依据本《办法》和《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程序性规定》,办理备案变更事项。

  2.企业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办理开业备案的区县汽车租赁管理部门申报备案变更,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汽车租赁经营业户跨区、县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的,应先到迁出地的区县汽车租赁管理部门办理迁出备案手续,再到迁入地的区县汽车租赁管理部门办理迁入地备案手续。

  租赁小客车数量调控是指根据全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情况,确定租赁行业小客车新增数量,对汽车租赁经营者增车需求实施指标额度管理。

  1.依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本市对营运小客车实施数量调控和配额管理制度,包括出租汽车、租赁汽车、教练车等。

  2.租赁小客车年度新增数量由市指标管理机构,依据汽车租赁行业发展规划和需求,考虑本市小客车年度增长总量和运营小客车配置比例,以及出租汽车、租赁汽车、教练车三种运营小客车之间的配置比例,确定租赁小客车年度增长数量,并向社会公布。

  (二) 新成立的汽车租赁经营者申请租赁小客车新增指标的,不适用上条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新成立的汽车租赁经营者,指工商注册未满一年的汽车租赁经营者。

  1.租赁小客车新增指标分配程序、标准和分配结果应当符合公开、公正的原则,向社会公示,并无偿分配。

  2.运输管理局应依据本市汽车租赁行业发展目标和规划、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情况制定《北京市租赁小客车数量配置暂行办法》和相关程序及标准,并在征求北京市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和汽车租赁经营者的意见后发布实施。车辆配置方案及配置结果应通过运输管理局网站及时向社会公示。

  3.运输管理局根据租赁小客车年度新增指标额度,组织进行租赁小客车新增指标分配。 城近郊区管理处、远郊区县交通局负责受理和审核汽车租赁经营者的租赁小客车新增指标申请。

  1. 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辆保险、租车流程及监督电话。要求汽车租赁经营者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上述项目和内容,不仅是规范汽车租赁经营者经营行为的需要,同时也是为了维护汽车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需要,可以避免由于信息不对称引起不必要的纷争。

  2.按照约定的价格收取租赁费用。具体按照北京市地方标准《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规范》(DB11/T 475-2007)中“8.4租金和保证金”条款内容实施。

  3. 按照规定进行车辆检测和维护保养,保证租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经营者应当定期将租赁车辆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且符合北京市地方标准《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规范》(DB11/T 475-2007)中“7.8.3.1技术状况良好”条款中各项规定。

  同时按照《租赁汽车技术管理规定》的规定,对承租人归还车辆进行整备维护和对达到规定行驶里程的车辆进行定程维护,经过维护的租赁车辆,应达到技术状态良好、外观内饰整洁、牌证附件齐全的标准要求,符合北京市地方标准《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规范》(DB11/T 475-2007)7.8之各项规定。

  4.建立并完善救援服务体系,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或者事故的车辆,及时按照约定提供救援服务。具体按照北京市地方标准《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规范》(DB11/T 475-2007)中“8.6 救援服务”条款内容实施。

  5. 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并按照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租赁车辆单车管理档案,并依托经营管理软件,完备租赁车辆管理数据信息,包括车辆牌证管理、车辆技术管理、车辆租赁管理、车辆运行管理及其他动态管理数据信息,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将安全服务信息即时传输至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

  6. 建立健全经营服务、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企业经营服务制度应包括经营场所、租赁车辆、租赁服务、信息管理、服务监督等内容;安全保卫和消防管理制度应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检查、事故应急救援、防火安全等内容。

  1. 行驶牌证齐全有效且为汽车租赁经营者所有。租赁车辆应取得本市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备案证件及国家规定应持有的证件。汽车租赁经营者用于租赁经营的车辆为企业自有车辆,车主名称应与持证的汽车租赁经营者工商注册名称一致。

  2. 已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具体按照北京市地方标准《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规范》(DB11/T 475-2007)中“7.5 租赁车辆应办理法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汽车租赁经营者宜为租赁车辆办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及其他险种”条款内容实施。

  4.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租赁车辆应当定期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标准,安全技术检验合格且符合北京市地方标准《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规范》(DB11/T 475-2007)中“7.8.3.1技术状况良好”条款中各项规定。

  5.车内配备有效的车用灭火器、故障车警示标志牌和必要的维修工具。出于安全及正常使用的需要,租赁车辆应配备有效的车用灭火器、故障车警示标志牌和必要的维修工具。

  1.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为对汽车租赁相关事宜作出约定,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避免出现争议,汽车租赁双方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而不能作出口头约定。

  2.为规范合同签约行为,遏制不公平格式条款,维护汽车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市交通委、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北京市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制定了《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1.租赁车辆时,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核对承租人身份信息。具体核实内容和核实程序应按照北京市地方标准《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规范》(DB11/T 475-2007)中“8.3承租人身份核实”相关规定实施。

  2.按照规定登记录入服务管理信息系统。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将核实承租人、担保人身份的有关资料报送至本市汽车租赁服务与管理信息系统。

  3.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对外泄露。汽车租赁经营者应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对外泄露承租人的身份信息,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承租人租赁车辆应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如承租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其他有效证件,以供汽车租赁经营者核对及录入。

  2.爱护车辆及其附属设施。爱护公私财产,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和责任。对承租人来说,爱护车辆及其附属设施,不仅是其作为公民的义务和责任,同时也是其作为承租人应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若因承租人的原因导致租赁车辆或附属设施发生毁损或灭失的,承租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操作规范指驾驶汽车的安全操作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安全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5.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车辆运输国家法律法规禁运、限运物品,亦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十五、关于汽车租赁经营者单方享有拒绝签订或终止履行租赁合同的权利及负有举报违法犯罪活动的义务的规定:

  1.汽车租赁经营者将租赁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应当是一种合理、合法的使用,并非任由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活动。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活动,则不仅损害了国家及社会的公共利益,也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使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若存在上述情形,汽车租赁经营者有权拒绝签定或者单方决定终止履行租赁合同。

  2.在租赁业务活动过程中,汽车租赁经营者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负有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的义务。

  1.汽车租赁经营者在签定租赁合同前,应对承租人承租车辆的用途进行了解,若发现承租人存在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汽车租赁经营者应拒绝签定租赁合同,防止租赁车辆被承租人用作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和手段。

  2.汽车租赁者与承租人签定的租赁合同,应对租赁车辆的用途进行明确约定,并明确约定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活动的,汽车租赁经营者有权终止履行租赁合同,以便届时顺利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

  3.租赁合同签定后,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对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了解租赁车辆的使用动态,发现承租人有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活动或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时,应及时行使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并及时履行报告的义务。

  4.《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活动但仍签订或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执法主体包括:市交通执法总队、远郊区县交通局。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执法主体为公安机关。

  十七、关于汽车租赁经营者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活动但仍签定或者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责任规定:

  根据第二十条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活动的,有权拒绝签定或者终止履行租赁合同。

  汽车租赁经营者故意与从非法营运等违法活动的承租人签定租赁合同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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