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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租车人一次性赔偿租车公司70万元

  本报讯受限购政策影响,有的人短期内无法购置车辆,遂通过借车或租车等方式缓解用车之需。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汽车租赁纠纷案。

  李先生以日租金3000余元的标准向某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一辆价值160万元的奔驰车,租期为5天,合同约定租赁期内发生第三者责任全部由李先生承担。该车辆仅有交强险,未上三者险。李先生租车后将该车转租给案外人丁先生使用。合同履行的第二天,丁先生驾驶该车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并致对方车辆报废、司机受伤,丁先生虽未受伤,但奔驰车严重受损。部门最终认定丁先生承担30%的事故责任,对方承担70%的事故责任。

  由于保险公司与修理厂就维修价格迟迟不能达成一致,其间又更换修理厂,最终在距事故发生4个月后,保险公司才完成定损,修理厂开始对车辆进行维修。经过2个月维修,修理厂通知可以提车,但由于与对方车主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为对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拒绝支付相应的维修费,导致奔驰车不能离场。汽车租赁公司与对方协商并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和部分其他费用后,对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才向修理厂支付了维修费,汽车租赁公司将奔驰车从修理厂提出。租赁公司将李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车辆维修停驶期间损失费87.5万元、车辆折旧费10.4万元、车辆维修费19.3万元及对方的医疗费、误工费和车辆维修费共计4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奔驰车维修期间停驶,汽车租赁公司必然产生租赁费损失,故李先生应按照日租金的标准向汽车租赁公司支付自租赁合同期满至车辆离开修理厂期间的全部租金损失,以及汽车租赁公司向事故相对方支付的医药费和车辆维修费。据此,一审法院判令李先生支付汽车租赁公司118万元车辆维修停驶期间损失费、车辆折旧费、车辆维修费,以及由汽车租赁公司垫付给对方的1.3万元车辆维修费、1.2万元医疗费。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车辆定损时间过长,并非是李先生的原因所致,修理厂通知提车至实际提车的间隔时间较长,系双方均不够积极解决善后问题所致,因此,一审判决判令李先生承担全部停驶期间的租金,缺乏依据。经二审法院调解,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意见,李先生一次性赔偿汽车租赁公司7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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